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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112年09月21日)
第 66 條
法院為審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應調查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提出之證據,或依其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證據調查程序,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