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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112年09月21日)
第 68 條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應先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