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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112年09月21日)
第 72 條
法院得向聲請辭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詢問必要事項。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辭任之情形,準用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聲請辭任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