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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112年09月21日)
第 87 條
被告於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處分涉及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者,並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