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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112年09月21日)
第 88 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或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被告經法院拘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拘提或通緝被告事項之情形,應即時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第二項之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