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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 一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112年09月21日)
第 9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起訴者,其起訴之方式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

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應依第七條規定處理。

法院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