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112年09月21日)
第 94 條
辯護人、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暫行安置之處理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閱覽卷證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七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認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敘明理由,請求法官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
一、卷證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機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法官認為檢察官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或禁止閱卷措施。

經法官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審查強制處分、證據保全或暫行安置之依據。

法官審酌檢察官第二項之請求後,仍許可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或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獲知措施之情形,得併命辯護人或被告就其所知悉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