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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 二 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 112年09月21日)
第 53 條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寄發本法第二十條之書面通知(以下簡稱備選國民法官通知)。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之人已被抽選為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於複選名冊使用年度可能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
二、備選國民法官經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前,無庸到法院之意旨。
三、國民法官制度概要說明。
四、聯絡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之電話。
五、防範詐騙之宣導。

第一項之通知應併檢附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之調查表,詢問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二、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於當年度特定期間有不便參與審判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中,屬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事由者,並宜請備選國民法官填載於次年度結束前是否預料其情形仍繼續存在。

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地方法院認為有助於使國民安心參與審判之資訊,亦得提供之。

第 54 條
地方法院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具完成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複選名冊)者,應即時依前條所定方式,通知列入補充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