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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 112年09月21日)
第 120 條
以審判外接受詢問或訊問所為供述之錄音、錄影作為實質證據或輔助證據使用者,宜釐清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確定使用錄音、錄影證據是否具有實益、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並權衡其正面效益及對下列事項之負面影響程度後,審慎決定之:
一、是否有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斷、偏見之疑慮。
二、是否有過度評價其證據價值之危險性。
三、是否違反言詞審理理念,且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