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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 112年09月21日)
第 144 條
檢察官為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宜審慎檢視及評價偵查所得證據之內容,並參酌被告答辯,確認各該證據之待證事實。

檢察官為闡明前項待證事實,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組織證據,於綜合評價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後,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

檢察官得依證明前項預定證明事實之目的,考量國民法官法庭之負擔與理解,審慎選擇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因應被告、辯護人主張變更之情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並得隨時撤回聲請。

法院為整理爭點或證據而認有必要者,得請檢察官具體說明第二項預定證明事實及其與證據之關係。

第 145 條
被告就罪責或科刑事項有答辯或為爭執、不爭執者,辯護人應具體說明其內容。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6 條
檢察官、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主張者,宜確認並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
二、科刑。
三、保安處分。
四、沒收。
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
六、其他與法院作成本案裁判相關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