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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九 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 112年09月21日)
第 160 條
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前項調查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

第 161 條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

第 162 條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第 163 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曉諭提出證據之人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