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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112年09月21日)
第 175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指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之證據。

第 176 條
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