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 112年09月21日)
第 2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