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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三 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109年06月03日)
第 37 條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