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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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 109年01月02日)
第 4 條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