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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本法  ( 112年05月24日)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