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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111年06月22日)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