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地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 111年06月22日)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