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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