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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216 條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