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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