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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111年06月22日)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