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地法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111年06月22日)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