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地法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111年06月22日)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