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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 111年06月22日)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