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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二 編 地籍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111年06月22日)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