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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111年06月22日)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