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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三 章 地價稅 ( 111年06月22日)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