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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七 章 欠稅 ( 111年06月22日)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