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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111年06月22日)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