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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100年06月15日)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