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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 100年06月15日)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