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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91年12月11日)
第 1 條
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農村社區得設置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協助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組織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