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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 88年06月29日)
第 6 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