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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 108年12月16日)
第 15 條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