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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108年12月16日)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