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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108年12月16日)
第 46 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