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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 108年12月16日)
第 48 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市)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