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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8年12月16日)
第 57-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