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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8年12月16日)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