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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8年12月16日)
第 61-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地上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