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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 108年12月16日)
第 61-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案件,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