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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08年12月16日)
第 64 條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