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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地區荒地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辦法  ( 92年09月10日)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之承墾人或其繼承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