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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地區荒地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辦法  ( 92年09月10日)
第 5 條
承墾人已依限實施開墾,而尚未取得耕作權者,按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十分之一補償其開墾費。

承墾人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除以十,再乘以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補償之。

前項耕作權取得之年限,以自依法為耕作權登記之日起至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之日計算耕作權取得期間。其取得耕作權尚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