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