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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15-1 條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