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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112年02月08日)
第 27 條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