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8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