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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年01月30日)
第 8 條
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