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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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年01月30日)
第 9 條
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